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交簡,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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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翔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翔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古翔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古翔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陳美珠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住學校宿舍、經濟來源為打工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緩刑條件 古翔文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珠,給付期日如次:(應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㈠其中伍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蕭演發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壹拾參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古翔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翔文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軍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陳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陳美珠受有左足第五趾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詎古翔文明知其駕車肇事,並對陳美珠造成上開傷勢,竟未對陳美珠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繫其本人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古翔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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