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交簡,3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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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4 行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23時稍前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 行「4 片」更正為「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已發生交通事故產生實害,及其酒後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

㈡一般情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8號被 告 葉昱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昇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0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燈桿前時,因與陳齊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坤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齊威、陳坤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吹測照片4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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