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瑋於民國113年6月8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張庭瑋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弄道路,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散發酒氣,遂於翌(9)日0時許,測得張庭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