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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林建彰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將機車推倒致告訴人成傷之動機及手段,所幸告訴人未蒙受重大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曾志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祥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區○○000○0號前,因不滿林建彰刻意用機車撞擊其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明知當時林建彰手牽機車,如將機車推倒,林建彰可能一同倒地受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握林建彰機車後車尾並將機車推倒,致林建彰與機車一同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建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彰、證人曾憲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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