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簡,1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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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珅



孫文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浩成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三、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承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橋頭科學園區第五區儲料工地之箱涵工程(下稱本案工地),並將上開工程發包予下游廠商之林彥龍擔任負責人之晉龍工程行施作,瑞鋒公司並引介丁○○擔任負責人之文山起重工程行予晉龍工程行調度吊車使用;

乙○○為瑞鋒公司之員工,負責擔任本案工地之工程師,其應協助現場包商並監督本案工地之工程進度等;

甲○○為晉龍工程行之員工,負責於本案工地綑綁鋼筋而實際替晉龍工程行施作所承包之鋼筋工程部分;

丁○○為文山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駕駛吊車協助晉龍工程行吊運其所需使用之鋼筋等材料,是乙○○、丁○○、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而持有瑞鋒公司交由晉龍工程行保管放置於本案工地之鋼筋條及瑞鋒公司放置於本案工地之鋼板樁。

詎乙○○、丁○○、甲○○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乙○○、丁○○、甲○○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協議欲侵占瑞鋒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晉龍工程行所有)之鋼筋條,由甲○○先對放置於本案工地之鋼筋條以噴漆製作記號,隨後通知乙○○、丁○○,丁○○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吊車)搭載乙○○前往本案工地,由丁○○將甲○○製作記號之鋼筋條吊掛至本案吊車,乙○○則在旁協助吊掛,吊掛完成後再由丁○○駕駛本案吊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變賣為現金,其等即以此方式侵占瑞鋒公司所有之鋼筋條共36公噸(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6萬6,800元);

另乙○○、丁○○又承接前揭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由乙○○確認瑞鋒公司放置於本案工地之鋼板樁數量後,通知丁○○駕駛本案吊車前往本案工地,由丁○○將乙○○指示之鋼板樁吊掛至本案吊車,乙○○則在旁協助吊掛,吊掛完成後再由丁○○駕駛本案吊車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變賣為現金,其等即以此方式侵占瑞鋒公司所有之鋼板樁共12條(約5.04公噸,總價值共約11萬0,800元)。

嗣晉龍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戊○於112年5月14日發覺上開工程未完工鋼筋條卻已有不足,清算後發現遭侵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瑞鋒公司工地主任黃志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晉龍工程行現場負責人戊○、證人蔡榮波、厲建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地監視器分布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本案工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5張、本案工地現場照片3張、本案吊車行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3張、贓物去向指認表1份、被告丁○○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鋼板樁持以變賣之收據照片1張、晉龍工程行進貨鋼筋條之出貨磅單5份、晉龍工程行進貨鋼筋條之出貨明細表4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3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乙○○、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接連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行為,及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接連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3人就接續犯一罪中即附表編號1至4;

被告乙○○、丁○○就接續犯一罪中即附表編號5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告訴人瑞鋒公司之員工、被告甲○○為告訴人下游承包廠商晉龍工程行之員工、被告丁○○則經由告訴人引介駕駛吊車協助晉龍工程行吊運鋼筋等材料,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卻利用其等職務上之便,任意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並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情節、侵占物品之數量及價值非低,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

復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乙○○、丁○○各賠付37萬5,000元,被告甲○○賠付25萬元),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申請書、民事和解書及瑞鋒公司回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原易卷第81頁、第83頁、第95頁、第113頁),渠等犯後態度尚佳;

末衡被告乙○○大學進修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營造工作、已婚、沒有小孩、目前需扶養父親、與太太同住;

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起重工程、已婚、目前獨居、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

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綁鋼筋工、已婚、需要扶養5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5個小孩、太太及岳父母同住(見審原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三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⒈末查,被告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後未有刑案紀錄,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前已說明,足見被告3人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有悔意,相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確實督促被告3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7萬元;

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3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被告3人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鋼筋條共36公噸,價值約76萬6,800元,及被告乙○○、丁○○所侵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鋼板樁共5.04公噸,價值約11萬0,8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100萬元,業如前述,渠等所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3人已將犯罪所得全部返還予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民國) 侵占物品 侵占數量及價值 變賣地點 1 乙○○、丁○○、甲○○ 112年3月29日16時33分許 鋼筋條 共約36公噸(價值新臺幣76萬6,800元) 添榮鋼鐵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廠 2 112年3月31日16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許 3 112年4月9日6時5分許 4 112年4月14日5時34分許 5 乙○○、丁○○ 112年4月16日9時41分許 鋼板樁 共12條,約5.04公噸(價值新臺幣11萬0,800元) 尚鐵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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