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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崙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原訴字第1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達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在廠內駕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附掛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更正為「在廠內駕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附掛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達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㈠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注意義務之產生方式,可能來自於法令之明文規定,亦可能來自於習慣或法理,並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事故現場為工廠內車道,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雖不可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作為其注意義務之依據,然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範意旨,乃為一般駕駛人倒車時基於駕駛安全之一般原理、原則,不論是否在前揭「道路」範圍內駕車,均應遵守並保持相關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行車及相關人員之安全。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而在廠區駕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作業既係被告之業務內容之一,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對於駕駛該車輛卸貨出入工作場所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規定應有相當之認識及概念,自應遵守前開倒車時之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現場光線雖略昏暗,但仍有微弱燈光照明,且被告所駕車輛有倒車燈光及倒車顯影以輔助倒車視野,其車後方亦無障礙物阻隔視線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至第8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況且在雇主麗園公司未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且未置交通引導人員之情形下,理應更加小心、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注意周遭人車往來之動態,參以被告自承本件事故其有過失,倒車時確實沒有完全注意等語(偵卷第131頁;
審原訴卷第40頁),足徵被告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徐國基遭輾壓而開放性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明確表示不主張自首,難逕認符合自首要件,故無從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駕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在廠區進行缷貨作業,因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被害人徐國基而肇事,致1 人(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可抹滅的傷痛;
復衡以被害人當時所在之工作位置及本案情況,雇主即麗園公司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且未置交通引導人員為事故發生間接原因,此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1至第28頁);
2.一般情狀: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明珠(即被害人之妻)及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女)徐尚瑋、徐尚賢、徐尚永、徐佳瑩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其餘分期付款),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賜予附條件緩刑,有麗園公司說明函暨所附相關單據、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審原訴卷第97至113 頁);
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所示紀錄(本院卷第13頁)之品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證。
被告因過失犯行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信經此次偵查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考調解內容之分期期數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另本院於斟酌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負擔之意見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⒉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達崙、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徐尚瑋、徐尚賢、徐尚永、徐佳瑩各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團體保險金及喪葬費用),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尚瑋、徐尚賢、徐尚永、徐佳瑩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次;
㈠其中陸拾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
㈡其中貳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捌仟元。
㈢餘款貳拾捌萬肆仟元,自114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為捌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達崙、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明珠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團體保險金及喪葬費用),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明珠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次;
㈠其中陸拾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㈡其中貳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捌仟元。
㈢餘款參拾萬肆仟元,自114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萬捌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達 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達崙係「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園公司)僱用之勞工,在麗園公司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麗園農牧工廠」內,擔任作業用曳引車駕駛,許介銘則係麗園公司之有機事業課課長,亦為當時現場之工安負責人。
達崙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許,在廠內駕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附掛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載運禽畜糞欲運輸至場內北側廠房之堆置區傾卸,倒車行經場內4號及5號發酵槽間之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周遭人車往來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徐國基受許介銘之指派於4號發酵槽排水管從事疏通維修作業,致上開半拖車於倒車時,右後輪輾壓蹲於地面之徐國基左側臀部,經達崙察覺有異,隨即向前移動車輀並下車查看,同時現場作業人員許均豪聽聞徐國基呼救前往查看並協助通知消防隊,經救護車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徐國基仍於當日16時53分因開放性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徐國基之妻陳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達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徐國基於案發時、地因開放性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死亡。
3 證人許均豪、許介銘、許自足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徐國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倒車輾壓而開放性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死亡。
4 麗園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1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231146904號函暨函附之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徐國基發生廠內交通事故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相關文件資料、分析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災害現場示意圖、談話記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達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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