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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澤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逕駛離。
嗣丙○○之父親黃信憲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另處發現上開車輛冒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打算在上開車輛內自殺,才開走上開車輛去買木炭;
我後來將車停到距離原本停放位置之不遠處,到被警察查獲之期間都持續嘗試在上開車輛內燒炭自殺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目的係為自殺,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丙○○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之車門,將上開車輛駛離;
及告訴人之父親黃信憲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另處發現上開車輛冒煙而報警,警方嗣於同日14時16許到場,並查獲被告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信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學理上雖有謂「使用竊盜」之存在,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固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其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為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難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原停放處後,先前往購買木炭,嗣將上開車輛開至另處停放,並在車上燒炭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被告將上開車輛用作達成自己目的之工具甚明。
又被告自開走上開車輛至為警查獲,歷時逾12小時,核與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使用之情形有別。
參以其將上開車輛停放至另處,並無可主動聯繫車主即告訴人之方式,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及其嗣為證人黃信憲發覺而報警查獲,非主動交還上開車輛等節,可認被告已排除告訴人對於上開車輛之管領,將上開車輛移歸於自己支配,並作實現己身目的之使用。
兼以一般民眾避諱繼續使用曾發生非正常死亡之車輛,為眾所週知之常情;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無使用上開車輛進行自殺之合法權源等語,被告已屬對於上開車輛之價值及效用為處分,堪認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使用上開車輛,被告具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及故意,當屬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不以行為人盜取他人之物後,需用作合於社會常規之目的為要件。
被告使用上開車輛目的為自殺,並無解於其盜取上開車輛之事實,是前開情詞,尚非可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自身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損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欲在車內燒炭自殺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臺,具相當價值,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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