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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瑋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4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岡山店4樓教練櫃台座位區,向AV000-H112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介紹健身課程時,竟意圖性騷擾,基於趁機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右大腿;
復於A女欲離開座位到櫃檯拿取物品時,接續以手觸摸A女臀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手觸摸告訴人右大腿、臀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查(調院偵卷第3、4頁;
審原易卷第139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六輕外包商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原易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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