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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湘玲
義務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原易字第十七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高湘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辯護人請求開庭,以求和解撤告(傷害部分),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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