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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寬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騰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邱騰寬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利用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營業資金、獲利所得及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
詎其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供匯款及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且若遭領取及交出後即有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邱騰寬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年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騰寬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上開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向王宥筌佯稱儲值投資可獲利,提領要付保證金、所得稅、服務費云云,致王宥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0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劉博元(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0)日10時20分許,轉匯357,000元(含王宥筌所匯款項)至中信帳戶內,邱騰寬隨即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60,000元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騰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博元、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筌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以22,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審原金易卷第59、61-62頁);
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在本案參與犯罪角色分擔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加工業技術員,月收入約35,000至3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需扶養母親、祖母等一切情狀(審原金易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當天提領款項的千分之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審原金易卷第3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360000元*0.005=1800),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22,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而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故若再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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