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1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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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建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含有附表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當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含有如附表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77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備註 1 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 2 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顆 3 白色粉末3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驗餘淨重2.94公克。
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白色塊狀2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驗餘淨重4.53公克。
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白色結晶2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2公克、0.786公克。
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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