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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總驗餘淨重為參點肆玖公克,含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慶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海洛因9包係被告所有,且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所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5.84公克,驗餘淨重為3.49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
準此,扣案之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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