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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其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簽結在案;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嫌於111年10月19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前所犯,應為上開程序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憑。又前揭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總毛重0.29公克,驗前總淨重0.07公克,驗餘總毛重0.288公克,驗餘總淨重0.068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參(113年度聲沒字第92號卷第11頁),足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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