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1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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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名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吳書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前及驗後淨重,均詳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至於附表編號1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2公克 2 透明殘渣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00公克 3 透明殘渣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04公克 4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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