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15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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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共計肆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就上開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塊狀及粉狀物品共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淨重共計4.2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4.16公克) 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7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緝卷第2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5.0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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