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16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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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官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貳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官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另案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犯,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2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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