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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緯施用第二及毒品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簽結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另於109年10月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上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抽樣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認係屬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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