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禁沒,3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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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浚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浚宏(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卷字第190號判決確定,而被告經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係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逾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等犯行,而於同年月27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大帝國複合式KTV」VIP 包廂內當場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被告前揭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逾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等犯行,則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紫色軟糖4包及鋁箔包錠劑2顆等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等節,有凱旋醫院106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頁正面、第22頁背面)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

而上開紫色軟糖4包及鋁箔包錠劑2顆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剩餘之物一節,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75頁);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鋁箔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罐裝1瓶,即警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示,毛重為20.28公克,見警卷第9、21頁),經送請凱旋醫院抽樣檢驗,其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乙節,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頁背面);

而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又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罐裝1瓶),亦經本院以前開判決業已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一節,此觀之前開判決書第四項「沒收部分」欄所載即明(即就該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 。

基此,本件聲請意旨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節,係對前開判決業已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顯屬有誤,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紫色軟糖壹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叁拾伍點捌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叁拾點壹伍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 2 紫色軟糖壹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肆拾伍點壹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叁拾玖點零柒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 3 紫色軟糖壹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肆拾捌點陸柒柒公克、驗餘淨重肆拾貳點零陸叁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 4 紫色軟糖壹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肆拾陸點貳玖陸公克、驗餘淨重肆拾點捌肆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 5 鋁箔包錠劑貳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鋁箔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共為貳點壹伍零公克、驗餘淨重共為壹點零柒伍公克、純質淨重共為零點壹伍伍公克) 6 粉紅色圓形錠劑壹包(警卷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壹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拾壹點叁肆貳公克、驗餘淨重拾壹點零陸叁公克、純質淨重肆點捌玖零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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