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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7公克,含包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件於111年2月14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本件施用毒品時點係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為上述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應適用同一強制戒治程序,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本件於111年2月15日遭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容器,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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