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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英和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確定,該案所查扣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查本案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為警查扣毒品吸食器1組,嗣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涉竊盜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又前揭案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因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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