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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晨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本件查扣之手指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鑑驗手指虎,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手指可套入,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相符,認屬該條例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5月3日桃警保字第1110032203號函暨所附之工作紀錄表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49號卷第33至35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依前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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