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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而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下稱甲案)受理,並經檢察官以被告該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前案受觀察、勒戒前所犯,業為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而予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可憑。
再甲案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案偵卷第351頁)存卷可參,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惟依被告針對施用毒品及取得前開毒品之時間迭於警偵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2年1月16日12時許,前開毒品係於同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號「阿龍」之男子購買等語(甲案偵卷第22、28、126頁),顯見前開毒品係被告於同月17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甫購入持有而未及施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前開毒品與被告甲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之行為乃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處理。
從而,前開毒品於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先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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