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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昇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而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係0.45吋制式手槍,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6顆,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7493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扣案制式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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