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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淵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8、2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就上開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
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8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8、2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本件經扣得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1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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