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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為上開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98條就沒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至於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此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所明文規定。
雖著作權法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修正、111年5月4日公布,將上開3條文均予以刪除,惟同法第117條亦同時規定,本法111年4月15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而現行上開修正條文均未予以施行,故本件仍適用舊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謝榮利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以及犯罪嫌疑不足,經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針對被告所涉犯者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之適用。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犯行,辯稱:僅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上海業務,並沒有負責台灣業務等語,且證人陳妍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為老闆,大部分負責上海業務、被告幾乎不會來補習班、補習班的電腦大部分都是老師在使用、裡面違法、盜版的東西都是老師在用、硬碟也是個人的,但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部分,業已認定被告為登記負責人,是否真有實際從事重製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尚有疑義,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就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法行為存在,又本案既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所扣案之物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故縱認本案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能追訴,亦無法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對於本案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2台 富民路查扣 2 國小資優數學 12箱 共2020本 3 國中數學大師段考精選3(段一) 1箱 共80本 4 數學大師電子序號 24張 5 數學大師試題卷 115張 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3台 南屏路查扣 7 盜版題庫光碟 1片 8 外接式2TB硬碟 1個 9 作業簿(影印版) 4本 隨堂演練(影印版) 2本 練習簿(影印版) 4本 重點複習(影印版) 4本 小無敵國語(影印版) 1本 校用測驗卷(影印版) 52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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