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聲沒,1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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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保特瓶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心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保特瓶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保特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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