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聲沒,2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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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木製球棒、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晉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告訴人張志挺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復以111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然扣案之木製球棒、鐵鎚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告訴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民國111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復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回告訴狀、撤回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木製球棒、鐵鎚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卷足參,且檢察官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70條亦有明文,此乃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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