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浩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稽。
又本件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及商標註冊審定詳細報表存卷可參(警卷第30至38、49至59頁),足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寶可夢球329件 2 寶可夢圖鑑9件 3 寶可夢玩偶14件 附表二: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878994 民國118年9月15日 2 878995 同上 3 899605 118年5月31日 4 845742 118年3月31日 5 851797 118年5月15日 6 867857 118年9月15日 7 881995 109年1月31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