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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峨股
被 告 張榮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成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商標外盒656件、鋁箔袋貼紙1039件,屬商標權第98條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違法行為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1、3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屬實無訛。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產品,為被告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侵害商標權鑑定報告、商品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
是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屬於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降唐靈山苦瓜胜肽膠囊商品外盒 656件 2 降唐靈山苦瓜胜肽膠囊鋁箔袋貼紙 103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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