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聲沒,6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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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雅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13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屬實無訛。

本件經員警購得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產品,為被告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足稽。

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屬於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仿冒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掛繩 4條 角落小夥伴圖樣 (註冊審定號: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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