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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佩慈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民國111年12月14日防檢基北字第111152495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0月31日基里移字第111200003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而卷內資料亦查無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豬肉棗 2個 2 醬排骨 14個 3 雞胸肉乾 4個 4 牛煲仔飯 2個 5 雞肉腸 1個 6 烤雞脖 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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