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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信呈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之剪刀1支、帽子1個、手套1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是於被告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情形,固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犯罪物已因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而歸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性質上屬第三人沒收,非屬被告本人之沒收,故檢察官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如檢察官仍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即非適法。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本院繫屬前即民國110年7月24日被告死亡,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而扣案之剪刀1支、帽子1個、手套1雙,雖原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已死亡,則該前開之物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其繼承人所有,是聲請人固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應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沒收財產之對象,不得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
是本件聲請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又扣案之帽子1個、手套1雙,依卷內資料是否可認屬犯罪所用之物,亦有疑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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