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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俊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佘俊興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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