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聲沒,73,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446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69號、111年度緩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偵辦110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竊盜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卷內扣案強力磁鐵1個,因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橋檢檢察官作成110年度偵字第4469號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關於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乃被告犯案時持往現場吸取娃娃機內財物以遂其竊取犯行所用,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5頁),足認該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

㈢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