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聲沒,75,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宜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包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宜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

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包包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包包1件,確屬侵害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一節,有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綜上,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