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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春生
指定辯護人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春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春生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員警到場時,仍未開門讓員警進入案發現場,已足認其有畏罪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3月5日執行羈押,於同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同年8月4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訊問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且被告犯後第一時間躲避員警追查,及其現無家人與其同住等客觀情狀均同前,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因罹患直腸癌,身上有灶口,為便利就醫,應可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審酌被告現時罹患直腸癌併腸造口,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法務部○○○○○○○○○○○○○○○○),業據該所提出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記載「被告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生活可自理」、「腹部腸造口引流袋須定期更換」、「造口附近皮膚癢,可門診治療」、「直腸癌病情可門診追蹤」等語在卷(國審抗卷第33頁),客觀上堪信其現時尚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且依其病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考量本案甫經提起公訴,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認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
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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