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國審聲,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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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信恩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案號: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透過律師與被害人家屬協調賠償事宜,但被害人家屬似乎因不是被告本人與被害人家屬聯絡,導致被害人家屬不滿無法原諒,也不願出面調解,且因被告律師聲請視訊調解,被告認為這樣似乎毫無誠意,被害人家屬恐無法原諒,懇請法院讓被告具保返家,讓被告本人與被害人家屬當面致歉及調解賠償事宜;

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蔡信恩(下稱被告)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業已坦認本案酒駕致死及致重傷害等犯行,並有公訴人檢送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致重傷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日後恐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

而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於案發後迄至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或為相關賠償事宜,則考量避免被告為逃避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及確保後續被害人相關賠償事宜,本院斟酌如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以,足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追訴,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致重傷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駕車肇事前時速高達每小時102公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9MG/L),酒駕肇事造成一死一重傷之嚴重後果,日後勢將面臨較重之刑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車速及車禍發生過程表示其已沒有印象,恢復意識時就已經在醫院等語,實與行車紀錄器所錄到其在車內之對話內容、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其肇事後下車查看情形,以及證人即乘客張志瀚、路人陳宣宏所證述其下車後之反應等節有所出入,堪認被告事後避重就輕之心態,可見一斑,顯見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或本案確定後執行重罪刑罰之可能性,要屬非輕,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甚高;

基此,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恐有逃亡之虞,尚無違背一般社會通念或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另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提訊被告到院,由被告本人親自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事宜,然雙方仍尚未達成達成和解共識,而定同年2月21日再續行調解事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國審聲字卷第15、19頁);

故本院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相關賠償事宜,則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閱本案相關案卷,認本案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其必要性,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前揭所述須由被告本人親自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事宜一節,然此除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外,亦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並無何直接相關性;

且在被告並未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下,及經由本院提訊被告到院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之方式,應可達成由雙方進行調解事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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