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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被告王○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勾串證人之虞部分:原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繼又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羈押事由,未說明兩者是否並為羈押原因競合,或誤將兩者仍為不同羈押事由而為混淆。又被告之幼女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實務操作現況,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客觀事實業已明確,被告並無與幼女勾串之動機及必要,審判中法官即不應再繼續以有勾串事由羈押被告,否則形同接棒偵查、違反公平法院原則,故原裁定以被告與證人關係親密,有勾串證人之虞,顯有違誤。
㈡湮滅證據之虞部分:本案物證資料均經扣押在案,顯無湮滅、偽變造證據之虞。原裁定雖謂被告行車紀錄器僅錄至113年1月29日之畫面,但係因被告行車紀錄器早於案發前即損壞遲未修繕,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之情形,自難逕以此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可能性。再者,湮滅自己刑事犯罪證據為刑法所不處罰,做為羈押理由違反武器平等,原裁定以之作為羈押事由,顯有違誤。
㈢逃亡之虞部分: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繼又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事由,未說明兩者是否並為羈押原因競合,或誤將兩者仍為不同羈押事由而為混淆。又被告自首後僅短暫離開派出所5分鐘即返回,且離開原因係因緊急聯繫配偶將幼女送往學校,惟妻子在家中照顧甫出生幼子不便外出,被告乃徵得派出所員警同意後將幼女帶回家後返所。過程中被告配合檢警偵辦,有固定居所及親愛家人,最小子女去年出生,穩定於居所安住。被告案發後既然無躲藏或隱匿行蹤之情事,無逃亡之動機,不存在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可能性。
㈣羈押必要性部分:羈押僅能以之作為保全程序最後手段,且須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又被告為肝癌患者及家中經濟支柱,被告配偶須獨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原裁定又禁止受授物件,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聲請撤銷原處分,准被告以羈押替代手段擔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對聲請人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查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乙節,有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同年7月8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意),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及傷害犯意,惟否認有殺人故意,然有證人證述在卷,復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又被告於行為後雖曾去警局投案,然又逕自離開警局,客觀上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虞。且被告遭扣之行車紀錄器僅錄製至113年1月29日,有湮滅證據之虞;又其所述與證人不相符,而在場見聞之證人即被告女兒年僅九歲,且和被告為日常親密之家屬關係,被告有串證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縱令被告具保,亦不足以防免其逃亡、與證人勾串或湮滅罪證,無法以其他方式取代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重大,權衡被告人身自由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予羈押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予羈押並禁止全部之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經查:
㈠原處分依據被告所陳述之犯案過程,並參考卷附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部位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等情,認被告涉犯殺人罪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繼又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為羈押事由,有所混淆等語。然重罪羈押之發動需依照合理依據,認有相當理由並存逃亡或滅證之虞,與第1、2款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並非本質有何不同,情狀事實被評價為達到第1、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滿足第3款之條件外,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
㈢被告既然僅坦承客觀犯行,即難謂並無與幼女勾串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幼女偵查中雖已供述在卷,然其未滿16歲無從具結,日後審判中仍可能須再次到庭作證;衡諸證人即被告幼女為被告同居直系卑親屬,情感與經濟均依賴被告,若被告釋放在外,依社會通念自當認被告有影響證人即被告幼女證詞之能力。又偵查中被告就自己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之情狀,所述與女兒、被害人父親、被害人女兒所述有所歧異(見偵5511號卷第477頁),此些客觀事實均可能動搖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不因被告現坦承客觀犯行即認其日後絕無勾串證人之虞,以期獲證人於審判中供述對被告有利事實之可能。至被告行車紀錄器僅錄至113年1月29日之畫面,究係事前即損壞而未修繕,或被告有意排除案發當日尚待調查。綜上,應可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上開情事之蓋然性高於相當理由之判斷,同時滿足第3款之條件則如前述。至聲請意旨雖謂湮滅自己證據為刑法所不處罰云云,然法院羈押裁定本質上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適用自由證明,認被告所為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虞,即合乎前述羈押原因,與刑法是否處罰無涉。
㈣被告雖另稱僅短暫離開派出所,無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以要送女兒上學,員警未及阻攔即自行離去,有職務報告可查(見偵5511號卷第9頁),故尚無被告所謂徵得員警同意始離開之情。被告於事發後雖曾先至派出所,另因他故自行脫離員警控制,已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係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非無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因此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㈤審酌本件被告犯行之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若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因認對被告處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併命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原羈押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被告雖敘及自己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即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一節無涉,併此說明。
五、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
法官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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