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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菊妹
洪若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菊妹於民國112年1月20日9時40分許,騎乘738-TF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南屏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應停車讓幹車道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被告兼告訴人洪若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菊妹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及左踝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洪若媫受有右邊第六肋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菊妹、洪若媫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陳菊妹、洪若媫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陳菊妹、洪若媫業於112年8月31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互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等語,且經本院112年度橋核字第1813號於112年8月31日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兼告訴人陳菊妹、洪若媫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兼被告陳菊妹、洪若媫於112年8月31日調解成立時,均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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