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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展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84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饒展嘉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加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待轉由告訴人孫晟富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孫婉婷之車尾,致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往前衝撞對向內側車道由王志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志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外側車道由謝力平所駕駛ADD-8005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孫晟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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