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11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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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文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文霖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3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告訴人李梅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梓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碎裂性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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