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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美玉於民國111年2月3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該路段與中學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吳智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吳智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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