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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GOC LA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玉 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NGOC LAN(中文名:阮氏玉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唐貴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唐沛宸,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拉傷、腰頸椎第3至第7節間椎間盤突出、腰部拉傷、腰薦椎椎體滑脫併腰薦椎四、五及薦椎椎盤突出併椎管狹窄、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NGUYEN THI NGOC LAN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唐貴華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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