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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靖雅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3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須在前行車之左側超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側超車,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康少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連枷胸及左側第3-9肋骨塌陷性閉鎖性骨折、氣血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折、第八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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