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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古峰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清輝(下稱被告陳清輝,其無照駕駛)於民國112年5月19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1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古峰銘(下稱被告古峰銘)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陳清輝因而受有雙側踝部及右肘擦挫傷;
被告古峰銘則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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