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哲奇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停車格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邱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