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21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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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素蘭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僅考領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越級駕駛重型機車或同級車輛,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神農巷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樹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陸志嘉,沿樹和路北向南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癲癇等傷害,目前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

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被害人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已經成年,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原無法定代理人,然被害人於案發後因受有上開傷勢,事實上不能自行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法授權他人代為向被告提起告訴,此有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在卷可考,其兄即告訴人乙○○於被害人之告訴期間內,於112年3月12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雖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然被害人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為其監護人,該裁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已依法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得依法告訴,先前告訴人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

又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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