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227,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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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慶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卓慶良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與仁和街交岔口「好記檳榔攤」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半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楠梓路交岔口,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露酒容,而於同日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卓慶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部分內容並當庭更正執行完畢之日期如前,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證據資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本件係第7度犯酒駕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於112年12月25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情;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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