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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馨儀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政德路交岔口並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李金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李金花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李金花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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