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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明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芳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向西中間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海專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鄭仲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慢車道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鷹嘴突及近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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